May 2026

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探讨

股权回购权作为对赌协议的核心条款,其法律性质界定直接影响行权期限的适用标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的根本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针对股权回购权的性质与行权期限作出倾向性答复。本文以该答复为切入点,针对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期间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股权回购权的性质

对赌协议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核心工具,旨在解决投融资双方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估值分歧。其中,股权回购条款是最常见的对赌形式,就是当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上市或达到特定的业绩指标时,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股东或目标公司按约定价格回购其持有的股权。

然而,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究竟为何,长期困扰着理论与实务界。这一问题的现实意义在于:若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则适用3年诉讼时效,且时效可中断、中止;若属于形成权,则适用除斥期间,期间届满权利即告消灭,且不适用时效中断规则。定性差异直接决定了投资人行权的期限,也影响着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商业预期稳定性。

二、股权回购权性质的学理争论

(一) 请求权说:请求权说认为,投资人无法依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其权利实现有赖于回购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人仅取得请求对方履行回购义务的权利,若义务人拒绝履行,投资人需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支持该说的理由包括:其一,回购条款本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取得的是债权请求权;其二,股权转让需要双方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单方意思无法完成物权变动;其三,将回购权定性为请求权符合《民法典》关于债权的基本理论。

(二) 形成权说:形成权说认为,回购条款赋予投资人单方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权利。一旦回购条件触发,投资人通过发出回购通知,即可在双方之间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回购义务人并无缔约选择权。

支持该说的理由在于:第一,回购条款通常表述为“投资人有权要求回购”,而非“自动触发回购”,这体现了投资人单方决定权;第二,形成权定性有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回购权与合同解除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后者公认属于形成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1民终5708号判决中即采此观点,认为回购权“能够单方变更法律关系,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则”。

(三) 复合权利说:复合权利说尝试调和上述两种观点的矛盾,将回购权拆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回购选择权”,即投资人决定是否退出的单方形成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第二阶段是“价款给付请求权”,即选择权行使后产生的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该说的理论优势在于:既尊重了投资人在回购条件触发时的选择自由,又避免了因无限期不行权而影响公司经营稳定。正如有文章指出,回购权是“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

三、司法实践的演进

(一) 2024年法答网答复的具体内容

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答网就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问题作出答复,核心内容可概括为两点:第一,回购权是赋予投资人选择权的复合型权利;第二,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在合理期间内行权,“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

该答复的创新之处在于:首次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明确采纳复合权利说,并为行权期限提供了具体指引。然而,其局限性同样明显:法答网答复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强制拘束力;6个月的建议期限缺乏实证基础,合理性存疑。

(二)“合理期间”的裁量标准

法答网答复建议“不超过6个月”作为合理期间,但这一标准的正当性有待检验。我国《民法典》第56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为1年,而回购权在功能上类似于解除权,为何建议6个月而非1年,答复未作充分说明。

更值得关注的是,6个月期限能否适应复杂商业场景的需要?投资人往往需要时间评估公司前景、寻找替代退出方案,6个月可能过于仓促。有实务人士建议,合理的行权期间应综合考量回购事件触发的显性程度、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客观可行性、股权价值波动等多重因素,不宜适用统一的期限标准。

四、结语

股权回购权的法律定性,表面上是民法概念在商事领域的适用问题,实质上是投资人退出自由与公司经营稳定两种价值的平衡问题。复合权利说以“选择权+请求权”的双层结构,实现了这一平衡的理论化表达。法答网答复顺应了这一理论趋势,为裁判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但其“不超过6个月”的建议标准仍需更多实证检验与制度完善,提供给有意愿采取股权回购权机制的投资人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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