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6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论指导性案例198号关于仲裁协议约束范围的议题
2023.02
吴迪、黄郁婷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岳阳分行)与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并约定由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合同争议。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内容及保修分包给刘友良。2017年7月4日,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刘友良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行岳阳分行支付工程款。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但岳阳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岳阳中院作出(2018)湘06民特1号民事裁定,撤销岳阳仲裁委员会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在本案中,虽然《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合同争议,但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而非刘友良,因此,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合同主体变更情形。因此,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刘友良无权以仲裁方式解决与工行岳阳分行之间的工程款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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