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

2022.11

裴彦婷、黄郁婷

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债权人可能会面临一些公司法人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该公司股东一并承担责任呢?这还是要看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有没有任何合同的依据或法律的依据。

从合同方面来看,这主要看双方之间的约定,如在合同签署时是否有一并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或股东是否也是合同的一方,如无相关的约定,则只能看法律方面的依据了。

从法律方面来看,这主要看两个情形,一,如果该公司股东尚未出资完成的话,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该股东针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责任;二,是否存在可以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

一、要求未出资完成的股东承担部分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

(1) 公司解散或破产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包括已到期的和未到期的);

(2)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 股东抽逃出资的(针对抽逃出资本息部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说明,如股东因为出资缴纳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不属于司法解释三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也进一步明确,在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有以下例外情形: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因此,涉及到股东未出资的情况,要看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如确实已届满,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则可以要求其在应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而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只有在债务人公司进入到解散或破产的情形下,或存在《九民纪要》规定的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时,才可以要求股东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正在修订之中,已公布的修订草案中第四十八条则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虽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有些模糊,且草案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也有些争议,但可以看出已放宽了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如本条最终被如此修订,对于要求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责任来说,则其适用条件将有所改变,届时需根据新的规定予以重新考量。

二、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属于公司有限责任原则的极端例外情形,其适用条件也由此格外严格。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纪要》以及各地法院的司法意见[3],对该条的适用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

(1) 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滥用行为”)

(2) 公司股东有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主观过错”);

(3)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需达到严重的程度(“结果严重”);

(4) 滥用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如非滥用不至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果关系”)。

就滥用行为的认定来说,根据《九民纪要》以及法院的司法意见来看,法院主要看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

就人格混同来说,《九民纪要》指出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即法院会根据以下等情形综合进行判断: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除此之外,是否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情形也是法院考量的内容。

就过度支配与控制来说,法院主要看是否存在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情形,具体来说可能包括:

(1) 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 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而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如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法院会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因此,如希望通过否定公司人格的途径来实现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至少要能证明债务人股东实施了上述其中一种滥用行为。

从实践案例来看,债权人的举证责任颇为艰巨[4](当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需由公司自行举证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通过上述这两种途径实现向股东追责目前来看还是比较困难的。当然,如实在无更好的办法的情形下也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而已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中第二十一条也增加了一款内容,如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本条得以修订,还是增加了一些追责成功的希望。

而如希望避免后续无法向股东追责的情形的发生,建议在订立合同时多做一些对交易对手履约能力的背景调查,或要求股东提供担保,或对付款条件多做一些安排,防患于未然的效果可能会更好一些。


[1] 如在厦门创誉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平秀贸易有限公司、马素平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20)沪0109民初9642号)中,法院即认为被诉股东验资后又将资金转出的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需承担补充责任,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于审理时也过了出资期限,虽然法院对此未予论述,但从被告的角度来说已无法用未届满出资期限进行抗辩。

[2] 如在深圳市暗能量电源有限公司、刘少华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22)湘06民终372号)中,法院即认为因出资期限未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公司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未予支持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董娜、王媛媛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中((2022)鲁01民终1342号),法院也认为原股东的出资期限未满,且债权人也无法证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不应适用加速出资,因此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3] 参见《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论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4] 如在众人与上海朗儿恩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恩迈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系列案件((2021)沪02民终1253号等案)中,法院就指出,虽然公司债务人存在财务不规范的情形,但尚不能证明其与股东构成人格混同,也不能证明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即为了逃避债务,因此未予支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上海增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乐视飞鸽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8民初501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乐视体育公司在系争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理相关事宜,而未能证明乐视飞鸽公司已丧失独立人格,与乐视体育公司存在财务、业务、人事、场所等混同的情形,故被告乐视体育公司不应对被告乐视飞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湖北真知堂蜂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萨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焦远飞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沪02民终10656号)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萨苏公司与股东焦远飞存在办公地址相同的情形,且被告股东承诺愿意帮助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但并不能仅以此为由可以认定其构成人格混同。在刘燕与上海泛利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仲权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沪0115民初55219号),法院则认为,虽然被告仲权作为泛利公司的股东,与泛利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应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但泛利公司目前财务情况不明晰,仍有清偿债务的可能,尚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未予支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在上海航空天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沪01民终2076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仅以天府实业公司和天府贸易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往来款为由,认定两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缺乏法律依据,最终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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