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重点解读
2022.06
吴迪、黃郁婷
2021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经过审议,出台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021年12月24日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直至2022年1月22日,征求意见结束,目前还未有进一步的审议进度。本次《草案》修改的内容非常全面,包括但不限于:扩大法定代表人、股东、董监高等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增加了股东的部分权利等。本所根据重点部分修改的内容,进行一些解读,具体内容如下:
一、简化公司设立、作出决议及退出制度
《草案》新增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进一步简化了公司登记制度,简便公司设立和退出的流程。除明确了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事项和程序;同时要求公司登记机关优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和便利化水平。明确电子营业执照、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作出决议的法律效力,且规定了简易注销的条件和程序,简化了公司注销的流程。同时,《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也完善了公司清算制度,规定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相较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人员组成),更加简便,有利于公司更快完成清算程序。《草案》也强化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和责任,并增加了经全体股东对债务履行作出承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登记的规定。
二、扩大可用作出资的财产范围
根据《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可用作出资的财产包括货币、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相比较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仅限于货币、知识产权、实物、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资的范围更加广泛。在实务中,股东以“股权”、“债权”出资的情况并不少见,表现形式多为“债转股”、“员工股权激励”等,但在法律层面并未予以明确,就导致实务中出现纠纷无法可依的情况。《草案》首次明确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为出资资产,增加了企业融资渠道,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减轻了经营者的融资压力。
三、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草案》新增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该条规定明确了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若拟上市,还要先进行“股改”增加股东人数,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满足上市的主体资格。《草案》扩大了一人公司的范围,鼓励更多人自主创业。也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其融资方式更加灵活,从而进一步增加企业的融资方式,减轻经营者的融资压力,释放市场活力。
四、明确股东瑕疵出资的催缴程序和责任,扩大了董监高的连带责任
根据《草案》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书中载明的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的,公司可向其发出失权通知书,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在股东补缴注册资本的情况下,除补足差额,还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上述行为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所欠出资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尽到忠实勤勉义务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草案》显然是参照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并将董监高的连带责任范围扩大到创设公司时,同时也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公司健康运营。
五、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本条是《草案》新增的内容,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表明公司已资不抵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增强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本条除了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外,还增加了“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条件。如何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大致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6)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公司出现以上情形,可以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理应可以申请认缴出资额加速到期。
六、增设类别股
根据《草案》第九十六条第(5)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发行类别股。类别股是在公司的股权设置中存在不同种类、不同权利的股份,在流通性、价格、权利及义务上有所不同。现行《公司法》强调同股同权,即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草案》规定类别股后,公司股份可以在表决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认购权、股份转让权等有所区别。类别股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和投资人的不同要求对股权进行不同的规定,更好的促进公司的运营、满足投资人的需求。同时,《草案》还规定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可能对类别股股东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在保障公司灵活运营,满足投资人需求的同时,也保证了类别股东的权益。
七、引入授权资本制
《草案》新增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资本授权制度及相关程序。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的总额,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以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的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高度治理权限,促进了公司发行、募集资本的灵活性,一方面简化了公司设立的程序,另一方面简化了发行新股的决策程序,有利于公司快速决断,降低了公司的代理成本,有利于增强公司在资本市场上募集资金的能力。总之,引入资本授权制度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
八、增设审计委员会
《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在我国公司法规定履行的事务中,监事会一直无法发挥其职能。《草案》规定,在董事会中新设审计委员会的意图同样是为了履行对公司财务、账目的监督职责,确保公司可以合规合法的经营。当然,在修订《草案》中,设立审计委员会也是一个选项,亦并非强制性规定。
《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必须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同时取消了监事会或监事的设置。也可以明确在以后公司权力机构中,审计委员会的位置会越来越重要,在以后的修法中,很可能会强制公司设立审计委员会的规定。
九、增加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
根据《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相比于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范围更广。
《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理由怀疑公司业务执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在必要范围内,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草案》加强了对股东知情权的保障,特别是对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有更重要的意义。现行《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股东是否可以查阅公司会计凭证。这就导致在实务中,如果原告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如果股东以此为由提起诉讼,有的法院会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而予以驳回,《草案》的出台可以更加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更好的保障股东的权利。
十、加强对关联交易的规范
《草案》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此外,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同样适用前述规定。
实务中,公司董监高利用其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的方式不当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屡见不鲜,导致大量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得到清偿,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加强要求公司在与董监高及其关联人进行关联交易时,应履行法定的报告及决议程序。
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草案》更加注重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加强了股东及董监高的责任,更有利于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扩大了公司的融资范围,减轻了公司的经营压力。总体来说,《草案》的修订有许多创新的观点,可以期待未来正式通过后在实践中执行的效果。
(作者意见,不代表事务所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