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专利侵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国大陆)

程玉祥律师
201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主要针对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赔偿数额计算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司法审判。《解释》共有31条,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解释》涉及的重要议题介绍如下:
(一)界定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所谓专利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是指组合物专利中采用“由……组成”或类似措辞撰写的权利要求,表示组合物仅包括所指出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他的组分。依照《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于所指出的组分,除通常含量的杂质外,没有别的组分。但是,此前由于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有明文,对于如何合理界定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
《解释》第7条第1款处理了上述争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的除外。”如此解释,除维护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与信赖,亦与历次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规定一致。
需注意的是,同条第2款,将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做了除外规定。对于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间接侵权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21条明确了帮助及教唆等间接侵权人,应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般而言,间接侵权人与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过错。但鉴于间接侵权人明显的主观恶意,及为了加强对于专利权人保护,该条第1、2款分别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皆构成《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帮助及教唆侵权行为,应当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明确“标准实施抗辩”的行使
根据《解释》第24条第1款,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的专利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亦即,使用推荐性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所涉的必要专利信息,原则上仍需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
然而,专利权人亦须履行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倘专利权人违反上述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依据同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不得请求法院停止被诉侵权人的标准实施行为。
(四)完善“合法来源抗辩”的行使
《专利法》第70条规定,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善意的销售者、使用者在证明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是否应停止销售或使用,进而需支付专利使用费,作为不停止使用的替代,存有争议。《解释》第25条明确,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即便该产品来源合法,仍应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但根据利益平衡原则,该规定亦通过但书的方式,将善意使用者予以排除适用。亦即,仅“不知道而使用侵权产品的用户”,可以透过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合理对价的方式,行使抗辩权,不支付专利使用费而继续使用侵权产品。
(五)适当将赔偿数额计算的举证责任移转予侵权人
针对专利侵权诉讼“举证难、赔偿低”的问题,《解释二》第27条对有关赔偿数额的举证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该条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依《专利法》第65条需按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时,被侵权人对于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认定,有协助提供证据的义务。亦即,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适当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此外,《解释》还对停止侵权行为、功能性特征、标准必要专利、禁止反悔规则、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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