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机制纠纷审判实务探讨系列(二)之股权退出价格的认定

2023.03

陈姣姣、黄郁婷

接上一期股权激励机制纠纷审判实务探讨系列(一)之员工被动离职(中国大陆)之后,本文将探讨股权退出价格的认定。在股权激励纠纷中,退出价格同样是常见的主要争议焦点,实务中各企业的股权激励制度千差万别,对于退出价格的约定亦截然不同。司法裁判中,法院往往会根据案情的实际情形,结合双方对于退出价格的约定等因素进行裁决,本文就结合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对公司设定股权激励机制有所借鉴,保障激励对象和平退出激励机制,避免产生争议。

一、若双方对股权退出的价格约定不明,则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酌定裁判。

司法实务中,股权激励机制的设计详细程度不一,存在企业未就退出价格的定价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在激励对象退出时较容易引发争议,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股权激励的退出价格并无统一标准,法院将根据案情酌情进行裁判。例如案例三中,法院考虑了双方对股权回购价格的限制、激励对象退出的原因以及双方签署股权激励协议时对股权价值的预估等等因素,继而对股权激励退出价格进行认定,但两级法院判决的金额相去甚远。

案例三:徐某诉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周某与徐某在涉股权激励的协议书中约定,周某作为婷美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美公司)控股大股东,同意将自有股份中的70万元占婷美公司1%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徐某。徐某自2008年度起,享有该1%股份的所有权及分红权。徐某无偿受让的1%股份不享有自有转让权,若两年后徐某离开婷美公司,该股份只能由周某回购,回购金额不超过50万元。若徐某2008年度离开婷美公司,该股份必须无偿退还周某,并无权分享股份分红。

徐某在诉讼中请求以50万元的价格回购诉争的婷美公司1%的股权。

一审裁判要点:关于徐某主张要求周某进行回购,双方约定回购金额不超过50万元,但并非指以50万元进行回购,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法院对回购价格予以酌定,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的价格回购徐某持有的1%股权。

二审裁判要点:双方在涉案协议书中对股权回购价格作出上限约定,因此周某对此价格有所预期并且明确知悉,并且本案中徐某的离职并非归责于个人原因,依据徐某对于涉案协议的理解确定回购价格,更为符合合同约定本意,亦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更为对等和平衡,故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徐某要求周某以50万元回购婷美公司1%股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若双方明确约定退出价格的定价方式,则可以固定双方对激励股权价值的预期,提高激励对象的退出效率,减少公司的诉累。

每个企业的股权激励方案均是根据企业自身的特点制作的,因此各个企业的股权激励退出价格的设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就非上市公司而言,可以以公司注册资本金、公司净资产以及同行业同类企业的市场估值等方式进行确定,但提前明确退出价格的定价方式有其重要意义,可以避免激励不成反添乱,影响公司日后继续实施股权激励和公司的正常运营。

案例四: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公司)与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首钢国际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股权在退出股权时按内部权价结算(内部股权价格=公司上一年末审计后财务报表的净资产价/公司股份),其风险责任和资产收益计算到股权退出的当月。案件中,员工颉某某因为职务调动而需要退回股权,故向法院诉请:判令首钢国际公司按公司2020年末审计的内部股权价格计算回购颉某某所持原始股。

一审裁判要点:关于回购的价格,根据上述《股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认可2020年公司股权价值是每股4.4593元,则首钢国际公司应支付颉某某1**.779万元。颉某某要求回购股权的部分诉求具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要点:根据《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东岗位名称”“层级比例”“个人持股”的相关规定,其持股比例应由50万元调整至20万元。首钢国际公司应向颉某某支付股权回购款以收回调整部分的股份。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回购款金额并无不当,法院亦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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